为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升广大企业群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浙江省德清县市场监管局公布近年来该县及其它地区办理的八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进行发布、警示。
杭州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德清区域四家连锁药店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系列案
2022年2月15日,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摸排线索依法对杭州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德清区域的四家连锁药店开展突击检查,现场查获印有“一起向未来 Together for a Shared Future”字样的冬奥款口罩638个。经查,2022年1月4日,杭州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分别给当事人配送上述口罩共计105袋,并统一以13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至案发时四家连锁店共销售41.2袋,但当事人没办法提供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授权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相关证明材料。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以上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口罩共638个、罚款共计4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北京冬奥会是我国重要历史节点的重大标志性活动,“一起向未来”和“Together for a Shared Future”(第A000062号、第A000063号)标志是2021年10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主题口号,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对其享有专有权,有效期10年。此案的查办杜绝了借奥运“蹭热点”“搭便车”行为,有力保护了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
2022年6月28日,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称当事人涉嫌恶意抢注商标,要求本局依法处置。经查,当事人系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做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生产、销售。2022年3月,当事人为了赶上冬奥会和奥运冠军谷爱凌的热度,委托杭州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GU AI LING”商标。2022年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了当事人的商标注册申请。
谷爱凌是中国著名的女子自由式滑雪运动员。在2022年北京冬奥会中,谷爱凌获得自由式滑雪女子大跳台、自由式滑雪女子U型场地2枚金牌和自由式滑雪坡面障碍技巧1枚银牌的成绩。当事人为攀附名人,无视商业道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GU AI LING”商标,该标志与谷爱凌的姓名读音相同,用作商标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行为违反了《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罚款3000元。
近年来,部分企业、自然人为牟取不当利益,无视商业道德,非法利用社会热点,将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吉祥物、杭州亚运会和亚残运会吉祥物、运动健儿姓名以及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等相关热词进行恶意抢注,委托代理机构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姓名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了社会不良影响,损害了我国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形象。本案是德清县查处的首起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案,对打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商标图谋不当利益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2022年5月27日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投诉举报对位于德清县下渚湖街道田园博览会青年旅社项目施工工地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发现有“科勒(KOHLER)”品牌的洁具在安装,经“科勒”品牌鉴别判定人员的鉴定,上述“科勒”品牌洁具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经查明,德清县下渚湖田园博览会项目(青年旅社)室内装修工程承包人为当事人,室内装潢洁具部分指定品牌为“科勒”。2022年2月25日,当事人通过微信联系购买了17个标有“KOHLER”洁具,采购金额2730元。2022年3月,当事人又通过微信联系购买了标有“KOHLER”洁具180个,采购金额共计56732元,扣除运费3776元后,货值52956元。以上货值共计55686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洁具197件,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涉案场所为田博会旅游项目配套酒店青年旅社,田园博览会是德清县政府的重点旅游项目,周边有开元森泊旅游度假项目、上渚山奇幻谷旅游项目等,是一个旅游项目集中区域,是德清民宿旅游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权利人的举报后,很看重,迅速查办,既打击了知识产权领域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又为全县旅游文化节的顺利召开保驾护航。
2022年5月,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线索检查发现当事人盛某某从河南豫奥起重机有限公司采购了6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全部冒用了国内知名“矿源”商标、产品编号,网上购买了全套伪造的《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书》等资料,销售给辖区内两家使用单位。经“矿源”注册商标持有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涉案六台起重机全部为侵犯“矿源”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截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43.8万元。
当事人未经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向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销售假冒的带有“矿源”品牌系列注册商标的起重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因涉案金额较大,涉嫌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2022年6月14日,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2022年9月,德清县市场监管及公安部门专案组捣毁位于河南新乡长垣制假窝点一个,抓获嫌疑犯4人,查获伪造的政府部门及起重机生产企业公章、质检章300余枚,国内各起重机生产企业资料189套(家),伪造的特定种类设备作业人员证43本,待发货起重机、电动葫芦成套资料96份,各类起重机、电动葫芦铝制铭牌15000余张,纸质合格证3000余张,涉案货值超1000万元,制售假证10000张(套)以上。该案涉及国内多个省份及地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给社会治理与安全生产埋下重大安全风险隐患,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给社会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依法应予以严惩。
李某荣原系浙江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工程师,离职时擅自复制该公司已注册登记的蓄电池全自动包片配组机控制管理系统软件并带离。2018年至2019年7月,李某荣、马某利二人未经同意,使用复制的系统软件烧录控制板后予以销售,销售的控制板共计210块,约90万元。经鉴定,二人烧录在控制板上的系统软件与浙江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系统软件基本相同,系同一软件的不同版本,构成复制关系。案发后,长兴某机械公司赔偿被害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2021年8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2月,德清县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荣、马某利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两年,并处罚金18万元。
北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仍使用印有专利号(ZL2.5)的包装箱和产品说明书进行“ZCHJ重锤料位计”产品营销售卖,该行为属于假冒专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525万元的行政处罚。
此案属于典型的假冒专利案,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维持的时间长,调查取证较难,几次会同有关部门专案研讨,最终正确认定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今后办理相似案件提供有力借鉴。
作为商业机密的经营信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权利人的经营活动,带来市场之间的竞争优势,具有商业经济价值,应予严格保护。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能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严厉打击非法获取、利用经营信息,侵犯权利人商业机密,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为营造创新发展良好环境贡献检察力量。
耐克商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整合了商品的价格信息和库存(在库和拟到库)信息等经营信息用于商业运营,并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所有关于耐克公司的项目和内部信息均属保密信息。蔡某于2018年起设立并经营“折扣店扫货”微信小程序,明知他人违规从耐克公司内部网盘下载上述经营信息,仍然付费购买,并在其经营的微信小程序上使用,同时收取相应会员费营利。经鉴定,耐克公司商品的价格信息和库存(在库和拟到库)信息,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折扣店扫货”微信小程序、蔡某手机内相关电子数据等,与耐克公司经营信息实质相同。截至2020年12月,蔡某违法来得到的数额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
2020年11月26日,经权利人耐克公司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对蔡某涉嫌侵犯商业机密案立案侦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杨浦区检察院)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从扣押的电脑、硬盘、手机内,提取微信小程序中的会员费收取记录、微信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及时固定第一手客观证据。严格落实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要求权利人补充提供采取保密措施情况、涉案信息商业经济价值等方面证据材料,充分听取其意见建议。引导公安机关将从涉案存储设备中提取的电子数据与蔡某使用的数据来进行逐项还原分析比对,查明经营信息被非法使用牟利的情况。2021年1月29日,杨浦区检察院以侵犯商业机密罪对蔡某批准逮捕。
2021年4月26日,杨浦区检察院以侵犯商业机密罪对被告人蔡某提起公诉。2021年7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机密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六万元。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水稻“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为水稻新品种“金粳 81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耕田公司”)未经许可,以线下门店推广以及在微信群内发布“农业产业链信息匹配”线上宣传等方式,寻找潜在的交易者,并对成为其会员的主体提供具体的侵权种子交易信息,在与买家商定交易价格、数量、交货时间后安排送货收款,对外销售白皮袋包装的“金粳 818”稻种。金地公司认为亲耕田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亲耕田公司辩称其仅是向作为农民的种子供需双方提供自留种子信息,由供需双方自行交易,并未销售被诉侵权“金粳 818”稻种。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亲耕田公司为涉案种子交易的达成提供了积极有效的帮助。亲耕田公司帮助销售种子的过程中,在销售主体、销售地域及销售数量上均不符合农民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合法交易个人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的情形,构成侵权。考虑亲耕田公司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情节,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判决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亲耕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亲耕田公司发布侵权种子销售具体信息,与购买者协商确定种子买卖的包装方式、价款和数量、履行期限等交易要素,销售合同已经依法成立,销售行为已经实施,应认定亲耕田公司构成销售侵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帮助侵权予以纠正。亲耕田公司侵犯权利的行为严重,一审法院按照赔偿基数的二倍适用惩罚性赔偿正确,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从表面上看,被诉侵权人仅提供有关种子销售信息,未介入后续的种子交付和收款,仅为种子销售提供了帮助,但实际上被诉侵权人以隐蔽方式寻找潜在客户,主导侵权种子交易的达成,是被诉侵权种子交易的组织者和决策者,属于直接侵权。且侵权方发布和组织交易的种子销售信息所涉种子数量达数万斤,远远超出了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数量和规模;在赔偿额计算上,由于侵权方无交易记录,没办法提供相关账簿,法院参考其宣传资料,考虑侵权情节,推定其侵权获利超出100万元。组织销售不标注任何一个产品信息的白皮袋侵权种子、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属侵犯权利的行为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100万为基数处以二倍以上惩罚性赔偿数额,最终判令被诉侵权方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