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明宣是盐城市滨海县人,是废黄河立交工程管理所闸门运行工。他年轻有干劲儿工作非常努力,主要负责管理河道上下游6个闸门的运行。这样的日子忙碌且充实,直到有一天他把自己的人生与别人的生死联系到了一起,这样的平静就被撕裂了。
一天傍晚,汪明宣在履行自己的职责,巡视到一座涵洞上方的闸门处,他发现有人在涵洞闸门处的工作桥上旋网捕鱼。他迅速跑过去想要制止,因为这里捕鱼极其危险,可能会因为水位的下降造成渔网被吸入几百米下的函洞里面,这也是当地政府明令禁止在此地捕鱼的原因。
谁知,汪明宣跑近一看,捕鱼人上半身已经卡在工作桥的护栏上,挣扎不得,而且身体还在一点点往下坠。原来是捕鱼人在撒旋网的时候手腕上网绳扣得是死结,无法解开。
现在水位下降,渔网跟着下沉坠着他身体眼看就要掉进深不见底的涵洞,这个高度人一旦下去,必死无疑。
来不及跟上级领导汇报了,更没时间去下游巡查,汪明宣必须立即提闸救人,因为只有让水位上升渔网才会跟着上升!他冲到监控室看了下游闸监控,下游河道是封闭没有船,一切安全。
随着闸门提起,水位上升,汪明宣成功将网绳解开,捕鱼人也因此得救了。汪明宣高兴极了,赶紧又把闸门恢复到正常水平,庆幸没有人受伤。
但不久,下游传来淹死人的消息。汪明宣感到难以置信,匆忙向下游出事的河段奔去,果然见到受害人经医疗团队抢救无效,已经宣布死亡了。他看着眼前的一幕,内心感到十分不安。
当天晚上,警察传唤汪明宣问询其关于提闸的行为。汪明宣详细讲述了事件经过,并承认是自己出于救人的需要,才提闸的。经过调查警方最终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汪明宣作出了逮捕决定。
随后,检察院审查后,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审理此案判决:汪明宣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此外,汪明宣还面临着民事赔偿的责任。经过多方谈判,最终他与遇难者家属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遇难者家属人民币50万元。
整个事件给遇难者家属、社会和政府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和警示,对于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需要大家从中吸取这次的教训,采取更加严格的安全措施,以保障公共安全。
一、汪某的行为符合过过失类犯罪构成,但是应属于刑法上的“紧急避险”应当免除刑事处罚。
首先,汪某是专职的闸门运行工,对于闸门的开闭的工作要求和操作规范,有着充分的业务知识和经验。作为接受过专业的训练的管理人员,对于开闸可能造成下游人员无辜受害是具有可预见性的。也即汪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
虽然汪某出于救人的需要,但是他没有按照工作规范要求,在仅仅观看了下游监控,而不是对下游河道进行巡视的情况下,进行提闸,造成了下游人死亡的重结果。可以说汪某的行为与下游人的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汪某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汪某主观上存在过失,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
但是,在刑法上不是说满足犯罪构成,就一定会受到刑事处罚,还需要重点审查行为人是不是真的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犯罪阻却事由。
首先,过失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可能构成过失犯罪或过失侵权。过失犯罪指的是因疏忽大意、过于自信而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了某种损害后果的犯罪行为;而过失侵权则是指因疏忽大意或不具备合理的谨慎防范措施,导致他人遭受到了损害的行为,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闯红灯行为等。
就本案而言,汪某的在职务行为,违反操作规定出现了过失行为,导致下游有人被淹死的损害结果,应当认定为过失犯罪,可能会面临责任追究和处罚,具体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1. 为防止不法侵犯自己、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采取紧急行为,不得已而致人重伤或死亡的;2. 因不可抗力、避免他人遭受重大损害,而致人重伤或死亡的。
换言之,在紧急状况下采取的行为可能不会构成犯罪,但具体的情况应该要依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做多元化的分析判断。例如,如果紧急避险的行为超过必要范围、或者明显超出了为避免危险所应采取的范围,则该行为仍然可能被认为是犯罪行为而受到法律制裁。
在本案中,汪某之所以会提闸,是因为捕鱼人的生命安全遭受到了严重的威胁,不采取一定的措施将会,产生当事人重伤或死亡的重结果。
但是,汪某提闸的行为却会对整个下游河道产生重大威胁,可能会造成不确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侵害。而在本案中也确实产生了下游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因此,汪某的行为虽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紧急避险”也能成为犯罪阻却的事由,但是,其造成的难以处理的后果超过了汪某要保护的利益本身,属于为了避险采取明显超出必要范围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完全免除处罚。
(一)假如汪某没有开闸,没有对捕鱼人采取救助措施,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假如汪某没有开闸,没有对捕鱼人采取救助措施,同样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此时的汪某作为专业工作管理人员,具有救助的能力和义务,可以救助却不去救助,就可能会构成不作为的犯罪,并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不作为”是指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在承担职责和义务时,不履行职责、不作为、不担当,导致非法侵害发生或被扩大,使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公共事业等方面产生严重影响。这种行为如果涉及到刑事犯罪,则属于失职罪的范畴。
本案中,下游的受害人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罔顾河道管理规定,违反社会普通大众的认知,自涉险境,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自陷风险”情形,也需要对自己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这个方面来说,汪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都应当适当减轻。
“被害人自陷风险”是指如果被害人自愿参与危险活动、自行负担了一定的风险,其遭受侵害的行为只有部分归责于嫌疑犯。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在某一些程度上与嫌疑人一同承担了造成损害的责任。
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情形在我国的《刑法》中并没有专门立法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折价补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如果被害人自行承担了危险活动并遭受嫌疑犯侵害,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要根据被害人的一定过错程度,在补偿上进行适当的折扣。
因此,在本案中,汪某的行为一方面属于“紧急避险”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另一方面,被害人也属于“自陷风险”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汪某不论是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都应当予以减轻。
根据《民法典》第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损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在本案中,违反规定捕鱼的人,一方是下游人死亡结果产生的间接原因,另一方面,也是生命得到救助的受益人。汪某因为救助捕鱼人,造成了下游人死亡,也承担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而作为受益人的捕鱼人,于情于理都应该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分担汪某的赔偿责任。
看完本案后,是不是对于文章开头的问题更加没有很好的方法回答了?越长大越发现,不是所有的问题都有答案,也不是所有的善行都有好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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