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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_华体会官网曼联赞助商_官方app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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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来源:华体会官网曼联赞助商    发布时间:2023-12-22 16:09:06

  (2003年7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7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小煤矿,是指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所有煤矿企业。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炭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小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协调解决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工会依法组织小煤矿职工参加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小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第八条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小煤矿一定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条小煤矿能委托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小煤矿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十一条小煤矿建设工程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依照国家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做设计。

  编制小煤矿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的具体方案,应当对煤矿开采的安全性能条件进行论证。小煤矿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有安全专篇。

  第十二条小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必须经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经批准的小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需要修改时,必须征得原审查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小煤矿建设工程的实施工程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工程竣工后,其安全设施和条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小煤矿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采煤炭资源。

  (二)矿井有独立的机械通风系统,备用1台能在10分钟内开动的主要通风机,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连续供给的风量,并具有反风能力;

  (四)矿井供电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机电设备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井下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且无失爆现象;

  (五)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和设施;竖井备有专用人员升降容器,斜井备有专用人员用车;

  (六)矿井备有灭火设施和器材,其中有自然发火可能的矿井,有消防火系统;消防水池(仓)保持不少于50立方米的水量,出口压力不小于0.5兆帕;

  (七)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有完善可靠的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矿井或者高瓦斯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有专用变压器、专用开关、专用线路和风电闭锁、瓦斯电闭锁;低瓦斯矿井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有风电闭锁;

  (九)矿井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矿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矿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

  (十一)矿井安全仪器、仪表配备齐全,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校验,保证其完好准确;

  第十七条小煤矿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依法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小煤矿应当建立瓦斯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矿井进行瓦斯等级鉴定;配备专职瓦斯检查人员。开采具有瓦斯突出危险煤层时,按照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小煤矿安全生产实行矿长负责制。矿长和安全管理人员一定要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条小煤矿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职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每年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小时。

  小煤矿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小煤矿应当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及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灾害预防及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县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小煤矿应当教育和督促职工学习和掌握灾害预防及应急救援预案,并向职工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小煤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定期为职工进行职业病检查。

  第二十三条小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职应急救援组织的小煤矿,除应当建立兼职的应急救援组织外,还应当与邻近的有专业矿山救护组织的矿山企业签订救护协议,或者与邻近的矿山企业联合建立专业应急救护组织。

  第二十四条小煤矿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煤炭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小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小煤矿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小煤矿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并形成检查记录;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小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场所,并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小煤矿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在消除危险,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十七条小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时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上报。

  第二十八条小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小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矿长或者安全管理人员未依规定接受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后任职的;

  (二)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向职工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条小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经营的投资人未按照规定保证必需的资产金额的投入,致使小煤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小煤矿停产整顿。因缺少资金保证,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小煤矿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体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强制停产;

  (三)超越批准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越层开采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违章指挥职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及采用非正规、落后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依规定将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报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调度绞车作为矿井提升绞车使用及在井下使用非防爆柴油机车和畜力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列行政处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部门决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或者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三条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六)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处理的;

  县、乡(镇)政府负责人实施前款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小煤矿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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